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桃簡-2788-202411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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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柏穎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6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見陳韋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2,5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韋仁之前開安全帽後離去。嗣經陳韋仁驚覺安全帽失竊,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柏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走 1頂安全帽,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拿錯安全帽,因為我有確實有帶1個安全帽去,但我在拿的時候不知道那是別人的,我就直接拿了等語。惟查:本案告訴人安全帽遭竊之事實經過,已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雖承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實是其本人,惟辯稱是拿錯安全帽等語,自監視器畫面可見,於案發當日6時41分28秒被告靠近上開案發地點時,手上僅有1塑膠袋裝之物品,並無攜帶任何安全帽,然在離開現場時,手上卻拿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安全帽,此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被告是否確實為拿錯他人之安全帽,實非無疑。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安全帽為白色,本案發生時間為清晨,光線充足且視野良好,依照一般社會常情,應不至於將黑色安全帽誤認為白色安全帽而有誤取之行為,縱使誤取,亦應該於戴上安全帽時會因為尺寸不合適而發覺,然被告卻戴上安全帽並搭乘友人之機車離開,足認被告確實有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縱空言泛稱係拿錯他人安全帽,亦僅為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柏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且該安全帽1頂已歸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然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電子業、經濟狀況富裕(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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