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桃簡-2789-2024121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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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24號、第47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凡爾賽A21奶粉1罐、鸚鵡飛行衣3件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 1萬2千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婉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八德豐吉店」,徒手竊取店內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於113年6月28日下午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鳥園鸚鵡專賣店」,徒手竊取店內「白銀絲和尚」鸚鵡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凡爾賽A21奶粉1罐、鸚鵡飛行衣3件(價值共650元)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婉如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於本院訊問時之全部 自白。 ㈡告訴人王美驊、謝恃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進入店家徒手竊取上開財物, 均得手後離去,實屬不該。但被告於本院尚知供承全部犯行,坦告行為時應有吃精神科藥物控制,並當庭哭泣反省,表示對小孩是很壞的身教等語,犯後態度尚佳。又附表所示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美驊,可認被告就此所為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前已有竊盜前科,目前仍有另案偵辦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補上開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另涉案件之情形,本案上開宣告刑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爰不定之。 四、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竊得之凡爾賽A21奶粉1罐、鸚鵡飛行 衣3件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謝恃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竊得之上開鸚鵡已經在113年6月29日早上死掉,為被告所埋葬,顯無從沒收原物,而應諭知追徵,追徵之價額則以上開鸚鵡之經濟價值1萬2千元為準,爰宣告追徵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環保購物袋粉紅 1個 2 凡士林 1罐 3 SHEBA鮮饌包 1包 4 AIXIA愛喜雅妙喵主食軟包 1包 5 3秒膠 1條 6 媞蜜多隱形眼鏡 4盒 7 利貼便條紙 1個 8 ZA卸妝蜜 1條 9 妮維雅止汗乳膏 1瓶 10 加好寶狗罐 1罐 11 MamaMia貓餐罐 2罐 12 AIXIA愛喜雅罐頭 1罐 13 胡椒鹽 1罐 14 SOLUTION PRIMAL 1罐 15 汪喵星球點心罐 2罐 16 寶可夢公仔 1個 17 玉米筍 1包 18 白博士洗手液 1瓶 19 綠油精 1個 20 百靈油 1個 21 曼秀雷敦 1個 22 綠的洗手乳 1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