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桃簡-2791-202502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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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怡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怡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 及價值約為新臺幣貳拾元之紅利點數貳佰零壹點,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實欄第6 行所載之「福利點數216點」應更正為「紅利點數201點」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怡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侵 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拾得被害人即告訴人林美鳳所遺失之全聯福利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時,該全聯福利卡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而屬被告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且持該全聯福利卡於結帳付款時,僅需出示給店員即可利用卡片內之儲值金或紅利點數折抵消費金額購買商品。是被告將告訴人之全聯福利卡侵占入己後,使用該卡內儲值金及紅利點數消費購買商品之行為,實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見他人遺落之財物,未能主動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侵占已,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曾有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0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遺失之全聯福利卡,及卡片內所含之儲值金新臺幣(下同)375元及紅利點數201點(每10點可折抵消費金額1元,價值約為2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所侵占之全聯福利卡所內含儲值金375元及紅利點數201點,並未扣案,且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全聯福利卡本身,因該卡片內之儲值金及紅利點數均遭被告花用殆盡,且亦遭停卡而為被告所丟棄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78頁、79頁),且考量該卡片本身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且經濟價值甚微,是認就該卡片宣告沒收實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6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09號   被   告 蕭怡琪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怡琪於民國113年7月1日16時2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之全聯龜山中興門市,見林美鳳之子所遺留林美鳳所有之全聯福利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下稱本案福利卡)1張在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福利卡據為己有,並持本案福利卡,以卡內之儲值金375元及福利點數216點(每10點可折抵消費金額新臺幣1元)消費(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嗣林美鳳發現手機全聯APP內本案福利卡之儲值金額及點數均減為0,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怡琪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本案福利卡於113年7月1日儲值金及福利點數之手機全聯APP畫面照片、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消費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使 用本案福利卡內部儲值金及福利點數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是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即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1年7月1日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聯龜山中興門市 530元(新增紅利點數15點) 現金 2 111年7月3日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龜山自強店 289元(新增紅利點數6點) 全聯福利卡儲值金289元 3 111年7月5日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聯龜山中興門市 379元 全聯福利卡儲值金86元、福利點數220點 4 111年7月9日 379元(新增紅利點數9點) 現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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