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桃簡-2792-20241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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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 壹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所持數量尚微、目的非供轉讓,並衡以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72公克,驗前淨重0.472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驗餘淨重0.468公克),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第A438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經鑑驗機關以甲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96號   被   告 邱志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簽結)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7日某日時,在鄰近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2公克、驗餘淨重0.468公克)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6月29日13時16分許,獲報前往上址住處並經邱志忠之子邱宏錡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2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宏錡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381號)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2公克、驗餘淨重0.4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玻璃球2個,經鑑驗機關以甲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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