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3-桃簡-2794-202501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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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鳳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鳳蘭竊盜,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鳳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而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又其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周語珊,且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第39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1號   被   告 簡鳳蘭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鳳蘭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1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周雨姗所有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有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周雨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鳳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周雨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安全帽,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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