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桃簡-2796-2024120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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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23日晚間9時44分許,有在桃園 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站會面點處拾得食品1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想說那袋食品放在現場很久了,應該不會有人回來拿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許聖宏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8月23日2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搭乘車輛離開機場,後來於22時0分,在車上發現上述成田機場所購買的食品1袋忘記帶走,我先致電桃園機場服務中心、航空警察局,但皆回覆沒有人拾獲,當下我有直接回頭到上車地點找尋、詢問附近清潔人員,也都沒人看見,所以我才至警察局調閱監視器協尋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被告則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在機場撿到一袋餅乾,我當下想說那袋食品放在現場很久了,應該不會有人回來拿,所以我就想說拿回家吃掉(見偵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於拾得該食品袋後,主觀上即已知悉該食品袋為他人不慎留在機場內之物品。  ㈡衡情被告於拾得他人遺失物後,應就近前往遺失地點之航空 警察局或機場服務中心,請員警或服務人員代為協尋其所拾獲食品袋之失主,而非隨手帶回家準備食用,直至失主報案後,承辦員警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影像紀錄,通知被告到案時,被告始將上開食品袋交付警方,足徵被告於撿拾上開食品袋時,主觀上即欲據為己有,而無返還與被害人之意思,始會於撿拾上開食品袋後,將之攜帶回家,則被告主觀上確係本於侵占之犯意而撿拾上開食品袋,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 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菜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所侵占之食品1袋(內有薯條三兄弟紅包裝2盒、藍包 裝2盒、Hi-Chew軟糖1袋、泡麵8碗,總價1,300元),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透過員警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8號   被   告 張淑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9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站會面點,拾獲許聖宏遺落在該處之食品1袋(內有薯條三兄弟(紅包裝)2盒、薯條三兄弟(藍包裝)2盒、Hi-Chew軟糖1袋、泡麵8碗,總價值新臺幣1,300元),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食品1袋侵占入己。嗣經失主許聖宏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許聖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淑真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拾獲告訴人許聖宏之食品1袋,惟辯稱:伊想說那袋食品放在現場很久了,應該不會有人回來拿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財物,已全數發還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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