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YDM-113-桃簡-2797-202411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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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杰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第305條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脅迫,已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即民國113年7月17日),在其與告訴人甲女之通話中,對甲女施以恐嚇之手段(即讓甲女沒有工作)要脅甲女為其口交之無義務之事,惟甲女並未應允,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3罪間(113年7月6日恐嚇危害安全、 同年月9日恐嚇危害安全、同年月17日強制未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罪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並未應允,且報 警處理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存有紛爭,被告竟未採取理性溝通之方 式,反向告訴人施加恐嚇等行為,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然未能積極尋求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素行、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之犯罪型態、罪質及犯罪時間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22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24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K113172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 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及金錢問題生有糾紛,乙○○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甲女,並傳送甲女老家地址予甲女,恫稱要弄死甲女小孩、放火燒甲女老家、要讓甲女沒地方住等語,致甲女聽聞後心生畏懼;又基於強制犯意,於同年月17日,在不詳地點,於通話中要求甲女為其口交、或者不要繼續在酒店上班,否則就要讓甲女沒工作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然因甲女未遵從而未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與甲女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雙方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4條第2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7月6日至31日期間,陸續前往甲女租屋處找甲女、向甲女友人打聽甲女上班時間、聯絡甲女房東不要租房予甲女等,另涉嫌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罪嫌,然被告否認前開犯行,辯稱:那是因為甲女欠我錢,我想跟她追討等語,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多次提及雙方之金錢債務,甲女亦表示將會還錢等語,是衡酌被告前往找尋甲女之原因,與債務糾紛關係較大,且告訴人自陳與被告在113年7月6日分手,是於甫分手之際,雙方仍有一定程度之金錢或感情牽連,並非不可想像之事,自難認被告係基於之主觀犯意而為前開行為,惟上開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恐嚇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