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桃簡-2798-202502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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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95號、113年度偵字第4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春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總價值新臺幣2千元之商品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 行「公仔、3C產品共7樣商品」應補充為「公仔、3C產品共7樣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 取告訴人張煒宸、蔡夢翔所管領之店內商品,而為本案2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41895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是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仍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公仔,雖據告訴人張煒宸陳稱其價值為400元,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業已將該公仔以500元之價格變賣獲利等語(見偵41895卷第9頁),堪認該變賣所得價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總價值新臺幣2千元 之商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85號 被 告 張鳳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5日5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得張煒宸所有置放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隻後離去。 (二)於同年4月6日15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夾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得蔡夢翔所有置放於娃娃機台內及機台上之公仔、3C產品共7樣商品後離去。 二、案經張煒宸及蔡夢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鳳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煒宸及蔡夢翔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照片2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