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桃簡-2801-202411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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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升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力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C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賭博」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3行至第4行「自某不詳時日」更正為「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止」、第5行「不確定價值商品」更正為「自外觀無法看出其內容物為何,價值不確定之盲盒商品」,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 場所賭博之犯意,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擺放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獲利係來自此該機器本身,而非另向他人抽取金錢獲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情形有別。而被告固曾供稱其亦將本案地點之電子遊戲機出租予他人,惟此節無其他卷內證據得以補強,且其所稱出租之電子遊戲機是否涉及賭博亦屬未明,尚難以此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逕認被告確有供給賭博場所之舉。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應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主觀上自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更正。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擺放上述電子遊戲機之時間為 「自某不詳時日」,然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擺放盲盒有一個月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參以本案員警最初查獲時間為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見偵字卷第8頁)之事實,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時間為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止,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應予補充、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所涉賭博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如前所述,應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較輕,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 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事證可供本院判斷被告為上開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60號   被   告 郭力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力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某不詳時日,在不特定之人均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0號,擺放內有不確定價值商品之選物販賣機,並插電供顧客把玩,把玩方式為:顧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器即可操作電動勾爪夾取機台內擺放之商品1次,如夾取成功,該商品即歸顧客所有,如顧客未能成功夾取,則10元歸被告所有;又若顧客投幣達於各別機台所設定之保夾金額,即可透過保證取物機制而取得價值不明之商品,而此具有射倖性之遊戲方式與把玩顧客對賭財物,藉此等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力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稱:其所設 置之機台並非經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且供顧客夾取之物品價值不明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其所擺置之商品係以100元購買2至6個,然觀刑案現場照片上開商品來源應係他人逾期未經領取之貨物,故雖被告購買價格低廉,但與商品實際價值並不相符。次按,「「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㈠‥要求項目如下:‥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2670號函釋內容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價值不定商品,具有射倖性,而顧客縱然成功夾取或透過保夾機制取得機台內之包裹,仍須開拆後始能得知商品為何,顧客毫無選擇獎品之機會,無從自行斟酌商品價值以投幣夾取,或於未夾中商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願意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此方式是否合乎價值等,其射悻性自不待言。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非經經濟部經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以營業,並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及IC板1片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賭博罪嫌,及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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