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桃簡-2803-202412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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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綵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綵潔竊盜,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崔雯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 竊取財物,並非迫於飢餓無奈而行竊之人,且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及店內員工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惟認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亦未業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及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偵卷第63頁),被告賠償數額已高過所竊得物之價值,為免再行沒收致生過苛之結果,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53號   被   告 陳綵潔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綵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下午4時21分起至5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2nd Street二手店鋪內,徒手竊取擺放在架上之CHRISTIANDIOR滿版平底鞋1雙(價值金額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汪紋喻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汪紋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綵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紋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已和解,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竊盜相關損失,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可憑,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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