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桃簡-2807-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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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巴克咖啡貳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星巴克咖啡」更正為「星巴克咖啡2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實不應輕縱;復衡酌其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顯然未能正視自身行為之錯誤,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96號   被   告 林福壽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知悉社區 門口長桌為餐點放置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遂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15時30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擅自徒手拿取張宏嗣暫時放在該處之星巴克咖啡(價值新臺幣【下同】37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林福壽經合法傳訊未到庭,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咖啡云云。經查,本件業經告訴人張宏嗣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訂單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訪查表3份附卷可參。又審酌告訴人在警詢時提出其當日訂購餐點之訂單紀錄及所訂物品之手機紀錄擷圖,堪認當日遭被告所取用之「星巴克咖啡」是由告訴人所訂購,被告雖辯稱沒有取用,惟均無法提出訂餐證明,足認被告辯稱不足採信。又依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拿取告訴人上開餐點前,曾查看提袋內容物後始將提袋取走之情觀之,被告應已清楚知悉提袋內之物品並非其所有,卻仍決意取走,足認被告有竊盜該餐點之不法所有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食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犯罪事實 一、林福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知悉社區 門口長桌為餐點放置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遂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15時30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擅自徒手拿取張宏嗣暫時放置之星巴克咖啡價值新臺幣(下同)37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林福壽經合法傳訊未到庭,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咖啡云云。經查,本件業經告訴人張宏嗣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訂單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訪查表3份附卷可參。又審酌告訴人在警詢時提出其當日訂購餐點之訂單紀錄及所訂物品之手機紀錄擷圖,堪認當日遭被告所取用之「星巴克咖啡」是由告訴人所訂購,被告雖辯稱沒有取用,惟均無法提出訂餐證明,足認被告辯稱不足採信。又依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拿取告訴人上開餐點前,曾查看提袋內容物後始將提袋取走之情觀之,被告應已清楚知悉提袋內之物品並非其所有,卻仍決意取走,足認被告有竊盜該餐點之不法所有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咖啡等食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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