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3-桃簡-2810-2025030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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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少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與李○誠」 更正為「甲○○係成年人,其與少年李○誠」、第3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即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傷害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為成年人,告訴人李○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是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本案之傷害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未推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縱被告所犯之罪於本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00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誠(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前為法 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同學。詎甲○○因故與李○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第二生活區A教室內(下稱本案處所),徒手毆打李○誠,並持筆朝李○誠後腦杓、背部刺10餘下,致李○誠受有頭部撕裂傷、背部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誠告訴及敦品中學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誠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敦品中學學生談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犯罪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上開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