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3-桃簡-2819-202502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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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徐子靖(已歿,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公共 危險等案件之素行,亦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警惕,猶與徐子靖共同竊取告訴人鄒雅筑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80元,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徐子靖均供稱竊得之1萬2,080元業經其等花用完畢等 語在卷,堪認其等對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因此部分款項係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徐子靖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萬2,080元之半數即6,040元(計算式:1萬2,080元÷2=6,040元)。上開款項既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10號 被 告 張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子靖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徐子靖係夫妻關係,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1時5分許,共同至桃園市○○區○○街0號蓮園旅館,趁該旅館員工不注意之際,由徐子靖負責把風,張建文則至該旅館結帳櫃臺徒手竊取櫃臺內放置之現金新臺幣1萬2,080元,得手後2人旋即步行離去。嗣該旅館經理鄒雅筑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鄒雅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徐子 靖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雅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建文、徐子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