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桃簡-2820-202411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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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興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興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胡興旺於偵訊時固坦承有將紗門拉起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伊只是輕輕關起紗門,伊沒有故意云云,惟查觀諸卷附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81至83頁)顯示,於案發當日13時17分39秒時,告訴人將頭伸出紗窗外與被告對話,於40秒時,告訴人頭尚在窗外,被告即徒手關紗窗,則以當時之情境觀之,被告既與告訴人面對面交談,明知告訴人將頭伸出紗窗外,如其陡然將紗窗關上,勢將造成告訴人受傷,詎其猶為本案行為,具有傷害之故意至明,其尤為前揭情詞置辯,顯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興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反而於告訴人頭伸出紗窗外時,即猛然關閉紗窗,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8號 被 告 胡興旺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興旺為林意閔之隔壁鄰居,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 1時17分許,在林意閔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門口,因胡興旺在林意閔裝設與隔鄰相連之紗窗、紗門上掛置衣物,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糾紛,胡興旺可預見林意閔斯時將頭探出紗窗,若強行關上紗窗將造成林意閔之頭、頸部遭夾傷,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徒手將前揭紗窗關上,致使林意閔之頭、頸部遭紗窗夾傷,並受有頭暈、噁心、右耳耳鳴、疑似雙眼結膜充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意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先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 稱:當時是告訴人先把紗窗關起來,伊怕掛置於紗窗上之衣褲掉落地上,才用手擋住紗窗,伊並未關紗窗,也沒有夾到告訴人的頭,伊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不清楚告訴人為何會受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意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及現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魯祖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於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2024/05/26 13:17:40~41秒,告訴人的頭還在紗窗外與被告講話時,被告即伸手去關紗窗,紗窗夾到告訴人的頭頸部,告訴人用手去抵擋,並再把紗窗打開,仍然維持之前的探頭動作等情,有本署詢問筆錄及勘驗報告等可資佐證,嗣被告始當庭坦承有徒手將紗窗關起來等事實,綜上以觀,被告前詞辯稱並未徒手關紗窗夾傷告訴人一情,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