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桃簡-2821-202412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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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李順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凌晨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協順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協順食品公司)內,徒手竊取協順食品公司所 有之帳款帳單數張,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備 註  1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有在協順食品公司內取走帳款帳單之事實  2 證人李承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3 證人徐國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4 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及帳款帳單照片3張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當時是到協順食品公司拿存摺 ,發現地上有1包塑膠袋內裝著帳款帳單,我以為是垃圾,要順手丟掉才拿走,後來在車上時才發現這是徐國祥所經營將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所以才交給徐國祥云云。 (二)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取走協順食品公司帳款帳單之行 為,嗣於本院訊問始改稱時以為是垃圾才取走該等帳款帳單,前後翻異其詞,所辯已難採信;若如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辯,被告既然在車上已發現所取走之物並非垃圾,而該物係從協順食品公司內拿出,且又為紀錄帳款之帳單資料,自當輕易認知係協順食品公司所有之物且當無隨意棄置之可能,假如被告僅是誤拿,衡情自當將之放為原處即可,豈有大費周章再轉交徐國祥之理?被告所辯不符常情,所辯自難採信。況且,證人徐國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當時是被告太太先跟我聯絡說被告有跟他拿東西,我就跟被告說你有拿走東西,要還給你太太,後來被告就拿1袋塑膠袋裝的東西給我,我就交還給被告太太。」等語,則依證人徐國祥所述,證人徐國祥係經由被告太太告知被告有取走物品之情,證人徐國祥乃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始交還該等帳款帳單,顯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辯該本件帳款帳單交付徐國祥之情節截然不同,益證被告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逕自取走本件帳款帳單資料,不論究係應收帳款帳單 抑或已收帳款帳單,均屬協順食品公司所有之紀錄帳款資料,而被告取走該等帳款帳單之目的,雖因被告堅不吐實而難以查知,但被告既係在被害人方面查知此情後,經由徐國祥要求下,始將本件帳款帳單交付徐國祥,嗣於本件偵審時又飾詞圖卸,顯見被告取走本件帳款帳單時已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另於本院訊問時主張其帳戶內款項遭不法提領云云, 惟被告若其權利遭不法侵害者,當另循正當法律程序救濟,亦不得以此為解免本件犯行之理由。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  明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而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不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經歸還被害人, 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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