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桃簡-2822-202411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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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勇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勇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者乃他人遺 失之物品,未能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參酌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廖朱美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提袋1個及其內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遺失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提袋1個業經被害人取回,為告訴人所證稱(見偵卷第20頁),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手機在資源回收場,伊拿去賣掉的等語(見調院偵緝卷第51頁),是智慧型手機1支,已屬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6號 被 告 石勇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勇強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外側車道時,拾獲廖朱美遺落在該處之提袋1個【內有智慧型手機1支,提袋已尋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提袋侵占入己,並騎車離去。嗣廖朱美發現上開提袋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朱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勇強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撿取告訴人廖朱 美所遺落之上開提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提袋是破的,裡面只有1支被碾過壞掉的手機,伊就把提袋隨意丟掉,手機拿去資源回收場賣掉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朱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提袋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2張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提袋照片,該提袋是掉落在馬路上,袋上雖有車痕等些許污損,然並無何破洞、破損而不堪使用一情,以一般人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該提袋是他人遺落於馬路之有主物,是被告應當知悉拾獲他人物品應立即送交警方處理,其竟捨此未為,反而是翻找提袋內容物,將有價值之手機拿去回收販售獲利,而將提袋隨意丟棄於路邊。況倘果如其所述,發現提袋是破的、手機是壞的,衡情,被告本無義務為告訴人撿拾提袋,則被告實可將提袋放回原處,或忽視上開提袋逕自騎車離去,等待失主來尋回即可,竟未為之,拾走提袋後恣意將之丟棄在不詳之他處,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是其所辯顯屬子虛,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尚竊取提袋內錢包及其內現金2,00 0元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現場監視錄影器僅拍攝到被告撿拾告訴人提袋後離去,且邊走邊翻找該提袋內容物之畫面,然未拍攝到被告撿拾前揭提袋之內容物為何,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可佐,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侵占提袋內錢包及2,000元之事實,是本件無法逕認被告確有侵占上開錢包及現金,惟此部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如該部認定有罪,亦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