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桃簡-2831-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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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時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時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查獲照片」(見讀偵卷 第55至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時寬前於民國111、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細晶體1包(含袋毛重0.308公克,淨重0.130公 克,驗餘淨重0.124公克),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9日桃警鑑字第1130139049號化學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9至1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且供本案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110頁),顯見前開扣案物係供本案被告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