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桃簡-2834-202411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湯壹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且告訴人亦已表示雖被告之行為係犯罪行為,但已原諒被告且不願追究,113年1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其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知警惕,再為本次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便當1個、湯1碗,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09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於民國107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0日晚間8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前,見李佳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掛勾上懸掛晚餐1袋(內有便當與湯,共計價值新臺幣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便當與湯,得手後逃逸。嗣經李佳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佳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便當與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