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3-桃簡-2835-2025020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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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懿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以網際網路連接至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助長投機之不良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承其犯本案時,對方有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且這1萬元是對方賭博輸的錢(見偵卷第67-68頁),而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85號 被 告 黃定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懿明知網路為公共開放之平臺,不得從事違法賭博活動 ,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使用手機,透過非法賭博網站「BU娛樂城」、「天天玩天天樂」以及「卡利系統」(以下合稱本案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隨即依指示與林昫芸對賭,並順利以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自林昫芸處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賭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定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證人林昫芸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113偵第44185號卷第23頁至26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然查本案中證人林昫芸於警詢中已證稱其確實有透過「BU娛樂城」、「天天玩天天樂」在網路上參與遊戲,但是不懂遊戲規則,可見證人林昫芸確實有參與相關博奕遊戲之內容,因此被告雖然確實有向證人林昫芸要求給付款項,但尚難認定被告客觀上有對證人林昫芸施用詐術,是被告所為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上開犯罪之刑罰對其加以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同一基楚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