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1
案號
TYDM-113-桃簡-2837-2025030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 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護士、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轟焦凍公仔」1個,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之價值,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88號 被 告 胡美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芳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18分許,由陳富生(不 知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美芳,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胡美芳下車後進入店內,投幣後操作機台1次,未夾取成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廖祥村所有、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轟焦凍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已發還),得手後,由陳富生騎車搭載胡美芳離去。嗣因廖祥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祥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美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祥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富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和解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