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桃簡-2838-202412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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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殼1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1行「業據被告江愇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江愇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愇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游婷雅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至6,000元)、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見偵字卷第7、11頁、桃簡字卷第11至4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殼1個,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31號   被   告 江愇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2             居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下午2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旁,見游婷雅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以不明方式拆卸上開機車左側車殼,並安裝至其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游婷雅發現其上開機車左側車殼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婷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愇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婷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上開機車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及監視器紀錄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拆卸告訴人機車車殼之行為亦涉犯毀損罪 嫌,惟被告拆卸前開機車車殼零件而破壞左後車燈之行為,為竊盜機車零件之前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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