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桃簡-2839-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羿傑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 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本院為公共場所,被告攜帶本案之手指虎至本院,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非法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攜帶列管之刀 械於公共場所出入,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行為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62號   被   告 丁羿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羿傑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攜帶至公共場所,詎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非法攜帶刀械至公共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某夾娃娃機臺,夾到屬於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支後,旋經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於113年9月19日,攜帶該手指虎前往屬於公共場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過前述法院入口之金屬感應門時,為法警發現旋即報警查知上情,並扣得上揭刀械手指虎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羿傑於警詢、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三)扣案之手指虎照片1張;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9日桃警保字第1130137066 號函1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 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同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又扣案手指虎1支,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