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桃簡-2840-202501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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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念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查獲過程補 充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到場,並配合員警於113年7月30日22時23分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於員警知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表述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自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附件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受執行之罪刑包含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到場並配合採 驗尿液,此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偵卷第4頁)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13號   被   告 張念慈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念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1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4、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64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7月30日22時23分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念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均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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