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桃簡-2841-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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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MINH 男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MIN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記載「竟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9行記載「...復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偽造『NGUYEN DUC ANH』之署名、指印...」更正為「...復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在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偽造『NGUYEN DUC ANH』之署名...」,及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記載「...正確性。」更正補充為「...正確性;並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件,以NGUYEN DUC ANH名義簽名,用以表示NGUYEN DUC ANH本人於偵查庭上對檢察官所為證述具結擔保其所述為真實,否則願受偽證罪之處罰等情,並將該偽造之文書交予檢察官以行使之。」,並補充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 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又按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附表編號1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文件係公務員依法製作,被告雖在該文件上「被通知人姓名阮德英、簽名捺印」欄位簽名捺印,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通知書係由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且觀諸上開通知書,足見被告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而為偽簽之行為,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②附表編號2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被通知人姓名」欄明確註記「不通知」,被告並於該欄位後方之「簽名捺印」欄以NGUYEN DUC ANH名義簽名捺印,足徵被告係利用NGUYEN DUC ANH名義,表達不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並於文件上簽名捺印,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簽名捺印,並交付予警方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調查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從而,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文件既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被告於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3、4、5所示文件簽名捺印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⒊末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證人結文」文書上,偽造「 NGUYEN DUC ANH」之簽名後,將之交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以表示被害人NGUYEN DUC ANH本人於偵查庭上對檢察官所為證述具結擔保其所述為真實,否則願受偽證罪之處罰等情,顯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本人、檢察官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然該文件係私文書之性質,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2、6所示文書以「NGUYEN DUC ANH」名義簽 名、捺印之所為,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文件上偽造「NGUYEN DUC ANH」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6 所示之私文書,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脫免刑事責任之同一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意思,其所為上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 偽冒被害人名義應詢接受調查目的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其為非法居留外 籍移工之身分,即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移工,原係在臺從事製造業技工之職 ,居留效期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復經雇主通報被告於111年9月21日起行方不明等節,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表在卷可考(偵字卷第19至21頁)。被告目前為逾期居留之狀態,堪認被告應非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復因本件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NGUYEN DUC ANH」署名、指印、掌印均係被告所偽造,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2、6所示私文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已分別交由員警、檢察官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文書上方偽造之「NGUYEN DUC ANH」署押,仍均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NGUYEN DUC ANH」署名及捺印各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記載「不通知」,簽名捺印欄 「NGUYEN DUC ANH」署名及捺印各1枚 3 指紋卡片 指印、掌印欄位 指印10枚、掌印2枚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103年8月10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簽名確認欄及騎縫處 「NGUYEN DUC ANH」署名2枚及捺印6枚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內勤1字第7396號案113年8月10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 「NGUYEN DUC ANH」署名1枚 6 證人結文 證人 「NGUYEN DUC ANH」署名1枚 共計 「NGUYEN DUC ANH」署名6枚、指印18枚、掌印2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55號 被 告 TRAN QUANG MINH (中文姓名:陳光明,越南國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ANG MINH(下稱陳光明)為外籍移工,於民國111年 9月21日因行方不明,於同年月26日經通報為行蹤不明移工。其於113年8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公開頁面上瀏覽得知「NGUYEN DUC ANH」(中文姓名:阮德英)之外僑居留證資料,遂拍照留存並熟記其上年籍資料,對外均冒以「NGUYEN DUC ANH」身分自居。陳光明於113年8月10日凌晨2時45分許,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與五工三路口為警逮捕時,為躲避查緝,竟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至上午8時6分許,在上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察逮捕、詢問過程中,冒用不知情之「NGUYEN DUC ANH」(中文姓名:阮德英)之身分接受警方調查、詢問,並在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件,偽造「NGUYEN DUC ANH」之署名、指印,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偽造「NGUYEN DUC ANH」之署名、指印,用以表示毋庸通知親友意思之文書交與警方以行使之;復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偽造「NGUYEN DUC ANH」之署名、指印,足生損害於NGUYEN DUC ANH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警於同年月31日帶同陳光明至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專勤隊查證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若係在「收受人」欄偽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被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僅係表明受通知者為何人,並非用以證明被偽造署押人有收受該等通知書,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5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件上偽造「NGUYEN DUC ANH」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3-5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以避免受查緝之犯意,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各次行為之時、地密切接近,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3-5所示文件上所偽造「NGUYEN DUC ANH」之署名共5枚及指印共19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NGUYEN DUC ANH」署名及捺印各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記載「不通知」,簽名捺印欄 「NGUYEN DUC ANH」署名及捺印各1枚 3 指紋卡片 指印、掌印欄位 指印10枚、掌印2枚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簽名確認欄及騎縫處 「NGUYEN DUC ANH」署名2枚及捺印6枚 5 本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受訊問人 「NGUYEN DUC ANH」署名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