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桃簡-2842-202411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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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致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第4至5行「凌晨1時許」均更正為「凌 晨5時3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劉致亨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在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 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部分)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指印之數量,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署押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追緝,竟任意冒 用胞弟「劉致裕」之名義接受調查,不僅影響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更使被冒名者有受刑事追訴而損及其權益之虞,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迄未取得被害人劉致裕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固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被告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劉致裕」署押及數量 卷證頁數 署名 指印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105年6月19日第1次調查筆錄 ①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處 1枚 1枚 偵卷第25頁 ② 筆錄騎縫處 0枚 2枚 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③ 筆錄騎縫處 0枚 2枚 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④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1枚 1枚 偵卷第27頁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1枚 1枚 偵卷第28頁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1枚 1枚 偵卷第29頁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1枚 1枚 偵卷第30頁 5 指認賭博案工作人員紀錄表 下方空白處 1枚 1枚 偵卷第31頁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編號80 1枚 1枚 偵卷第41頁 7 指紋卡片 「手指」欄及「捺印時間」欄 1枚 12枚,另有左四指平面印1枚、右四指平面印1枚 偵卷第1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 被 告 劉致亨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致亨於民國105年6月19日凌晨1時許,因涉犯賭博案件(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執行完畢),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旁鐵皮屋查獲,詎其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至中午12時35分許止,在上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接受警察搜索扣押、逮捕、詢問過程中,冒用其弟「劉致裕」之身分接受警方調查、詢問,並在附表編號1-3及5-7所示之文件,偽造「劉致裕」之署名、指印,並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偽造「劉致裕」之署名、指印,用以表示毋庸通知親友意思之文書交與警方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致裕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致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致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13日桃警鑑字第1050046305號函暨附件指紋卡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若係在「收受人」欄偽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被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僅係表明受通知者為何人,並非用以證明被偽造署押人有收受該等通知書,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及5-7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件上偽造「劉致裕」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3及5-7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以避免受查緝之犯意,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各次行為之時、地密切接近,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3及5-7所示文件上所偽造「劉致裕」之署名共7枚及指印共2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簽名確認欄及騎縫處 「劉致裕」署名2枚及捺印4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劉致裕」署名及捺印各1枚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劉致裕」署名及捺印各1枚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記載「不需通知親屬」,簽名捺印欄 「劉致裕」署名及捺印各1枚 5 指認工作人員紀錄表 「劉致裕」署名及捺印各1枚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編號80) 「劉致裕」署名及捺印各1枚 7 指紋卡片 簽名、指印、掌印欄位 「劉致裕」署名1枚、指印12枚、掌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