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都市計畫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桃簡-2843-202411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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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湖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興建 」,應予更正為「搭建」、②同欄一第十三行所載「113年6月11日」,應予更正為「113年6月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鎮湖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 用及恢復原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使用上開土地,經取締後仍不遵守地方政府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今回復部分土地原狀,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調詢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Ⅰ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Ⅱ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Ⅲ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區域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 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3號 被 告 蔡鎮湖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鎮湖係瑋菖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桃園市○鎮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使用人。蔡鎮湖知悉本案土地為「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不得作為農業用途以外之使用,仍自民國108年5月22日前之某時許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興建違章建築、堆置水泥塊,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為由,分別以108年8月28日府都行字第1080217554號、109年3月16日府都行字第1090056245號、111年3月14日府都行字第1110065857號裁處書,命瑋菖水泥製品有限公司即蔡鎮湖繳納罰鍰,並命蔡鎮湖停止非法使用及於期限內恢復原狀。蔡鎮湖收受上開等裁罰書後,竟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仍未依指示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嗣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於113年6月11日再次至本案土地會勘,發現蔡鎮湖仍未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鎮湖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108年8月28日府都行字第1080217554號、109年3月16日府都行字第1090056245號、111年3月14日府都行字第1110065857號裁處書、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8年5月27日桃市平工字第1080021042號函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5月22日勘查照片、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9年2月14日會勘紀錄、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0年8月10日桃市平工字第1100027478號函、113年4月10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11974號函暨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3年6月11日桃農管字第1130020270號函暨勘查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