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桃簡-2845-202412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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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E NGAN(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銀)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E NGAN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 THE NGAN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隱避真正犯人,竟 明知其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車輛真正駕駛人,而頂替之,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與妨害真實發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目前為大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6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6號   被   告 TRAN THE NGAN (越南籍,中文名陳世銀)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文件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E NGAN與年籍不詳之臉書帳號quan(越南籍,下稱qu an)為朋友關係。TRAN THE NGAN將其表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借予quan,quan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7時06分許,駕駛該車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與李姣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姣嬅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quan明知駕車肇事後致李姣嬅受傷,逕行棄車逸走。quan離去後,以電話聯繫TRAN THE NGAN交代事故經過,詎TRANTHE NGAN明知quan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及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人,竟意圖隱避犯人,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頂替quan,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調閱該交通事故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TRAN THE NGAN之自白。 (二)證人李姣嬅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TRAN THE NGAN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五)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6張。 二、核被告TRAN THE NGAN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而本案被告供陳虛構之事實並在酒精測試單上簽名,不過以此方式遂行其頂替之犯行而已,其是否真為駕駛車輛者,尚有待警察機關調查。又此部分即便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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