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桃簡-2852-202412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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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道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道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新臺 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NGUYEN DIEU LINH(中文名:阮妙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廚師、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2萬7,0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阮妙玲,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置於錢包內之居留證、健保卡、提款卡、行照, 均未實際扣案,亦難證實尚在被告持有之中,告訴人阮妙玲並得隨時申請補發,縱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74號   被   告 劉道詳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道詳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上午9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 0路000號統一超商廣華門市內,見NGUYEN DIEU LINH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7,000元、居留證、健保卡、提款卡、行照)遺忘在店內用餐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錢包取走後侵占入己。嗣經NGUYEN DIEU LINH尋找錢包未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劉道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NGUYEN DIEU LINH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再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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