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桃簡-2853-2024122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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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 有普通傷害之結果,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65號 被 告 賴承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松 貞分別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大樓主任委員與管理員,賴承鈞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4時7分許,在上址管理櫃臺前,因故對黃松貞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放置櫃臺上方之壓克力牌,並將之揮往坐在櫃臺內黃松貞之方向,使該壓克力牌直接砸擊黃松貞之頭部等處,致黃松貞受有上臂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松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賴承鈞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拍打壓克力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用壓克力板揮到告訴人黃松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經本署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有本署詢問筆錄、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