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桃簡-2854-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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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良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4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告訴人李明軒遺失之悠遊卡後,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復持該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悠遊卡仍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告訴人得隨時申請掛失而 喪失支付工具之功能,且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持卡消費1,047元均為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及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24號   被   告 陳福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良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晚間6時5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 桃園市○○區○○○路0段0號高鐵桃園站,見李明軒所有之悠遊卡1張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拾取後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盜刷上開悠遊卡內餘額共新臺幣1,047元。嗣李明軒收受悠遊卡刷卡通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明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告訴人搭乘高鐵票影本1張、悠遊卡刷卡紀錄擷圖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悠遊卡,並未綁定銀行帳戶,亦非聯名信用卡之悠遊 卡,並無自動儲值功能,需以現金加值等情,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即所謂「認卡不認人」,故此等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本案被告持侵占遺失之悠遊卡消費,乃依照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得判斷,被告持拾得之悠遊卡消費行為,不僅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亦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是被告所為仍屬就該悠遊卡功能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被告 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連續盜刷消費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被告所為後續盜刷消費係使用卡片內原來之餘額,為不罰後行為,已在侵占遺失物行為之評價內,如前所述,是難認被告亦成立此揭罪責。惟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27日 晚間6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壢青峰門市 315元 2 113年8月27日 晚間8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青雲門市 165元 3 113年8月28日 上午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江海門市 185元 4 113年8月28日 上午9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江海門市 194元 5 113年8月28日 上午11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青雲門市 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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