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桃簡-2855-202412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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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崔雯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為氣泡礦泉 水、義大利貝殼麵、直麵,亦已由被害人領回,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並非迫於飢餓無奈而行竊之人,且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及店內員工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且其於本案發生前即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仍又犯下本罪,為免其一犯再犯、食髓知味,自不宜輕縱,惟認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惟其並未釋明該手冊所載之內容 與竊盜行為間有何關聯性,且觀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前3年肄業(偵卷第17頁),且依其於行竊過程之表現及於偵查中之言行,亦難認有何減損辨識能力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檢察官雖建請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本院認為,被告多次竊盜前案受判處拘役刑度,但仍犯下本案及多次竊盜案件尚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拘役刑對被告無法發揮特別預防之效果,自不宜再科以拘役刑度,惟既被告先前未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衡諸本案情節,亦不宜逕量處至有期徒刑5月,一併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證(偵卷第43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9號 被 告 崔雯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雯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下午,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價值共計新臺幣499元)。嗣經店員許珮琳察覺有異,於崔雯媛未經結帳而欲離去時,向前確認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雯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雖於偵 查中辯稱: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許珮琳(委任狀欠缺公司大小章而未合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雖主張其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觀其於警詢中對答如流,亦知竊得財物後應放置隨身包包中,以掩人耳目等情,足見其違法性識別能力並未因此而喪失,尚無足以此而阻卻其責任能力。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景福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請審酌 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並非日常必需品,尚有日常奢侈品(如氣泡礦泉水),足見其已養成行竊習慣,如處以若過輕刑罰,不足生矯治之效,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單價 (新台幣) 數量 1 亞莉佳氣泡礦泉水1500ML 55元 4瓶 2 石臼碾磨茉莉義大利貝殼麵500G 92元 2包 3 石臼碾磨茉莉義大利直麵500G 95元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