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桃簡-2856-202412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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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徒手竊取」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 。 (二)證據部分:補充「客人購買明細表」為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四)附表更正如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77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許珮琳,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然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偵卷第29頁)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草莓夾心麵包 1個 2 草莓口袋吐司 1個 3 牛奶麵包 1個 4 麥香阿薩姆紅茶(600毫升) 2瓶 5 滿漢大餐珍味牛肉麵 1碗 合計價值 新臺幣177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賴建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中正店,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商品(均已發還),得手後置放於隨身背包內。然因店員許珮琳察覺有異,於賴建平未經結帳而欲離去時,向前確認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珮琳(委任狀欠缺公司大小章而未合法)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草莓夾心麵包 1 個 25元 2 草莓口袋吐司 1 個 26元 3 牛奶麵包 1 個 35元 4 麥香阿薩姆紅茶 2 罐 40元 5 滿漢大餐珍味牛肉麵 1 碗 51元 總計1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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