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桃簡-2859-202502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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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皆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客觀上已著手竊盜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即告訴人范姜國 政及時發現後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曾多次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卻又犯與先前所犯罪質相類似之本案犯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228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物,自無犯罪所得,即無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2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8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11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前往其所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在范姜國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翻查足供竊取之財物,於尚未得手之際,為范姜國政發現後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皆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范姜國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