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桃簡-2860-202411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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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 監視器鏡頭壹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君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起,迄113年10月24日晚間7時25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時止,先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其所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認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藉由提供場所供所聚集之人賭博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歪風,所為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警詢自陳家庭經濟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則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 刑法第266條規定之脈絡觀之,依該條沒收之物須以犯同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倘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即無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此際是否應諭知沒收之判斷,應依照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論處。被告賺取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1顆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坦認,且該等物品在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在賭客處扣得之現金合計7萬6,900元係賭客所有且供賭博所用之物,與被告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43號 被 告 陳君怡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怡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為現場賭客輪流當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由陳君怡自莊家每打莊1次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方於113年10月24日晚間7時2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扣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7萬6,900元、抽頭金共1萬5,900元、監視器鏡頭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鄭朱綢、劉桂婷、黃月雲、林佳元、吳麗華、王思淳、郭天生、江品緯、陳新鑑、黃鑽結及李進益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君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物天九牌1副、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賭資7萬6,900元及抽頭金1萬5,9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