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桃簡-2861-202412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 (中文姓名:帝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羅內、被害人陳超元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無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臺、水管1根,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乙節,有贓物領據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55頁)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52號   被   告 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中文名:帝尼          )(菲律賓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中文名:帝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羅內所有腳踏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28日1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超元所有水管1根(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內及陳超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內及陳超元於警詢中所述一致,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存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