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桃簡-2865-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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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Y-7079」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繳該車牌時止 ,於該段期間內持續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進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有損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要無可取,另考量被告遭警方攔檢盤查時,竟闖紅燈加速逃離,對於國家公權力嚴重漠視,態度惡劣,並衡酌被告使用本案偽造車牌時間之長短、被告之前案素行、坦承犯行之情事,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Y-7079」號車牌2面,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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