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桃簡-2866-202501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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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藥丸4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鄭家祥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 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向他人價購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且顯然超過5公克(下詳),更係在多案通緝中所為(緝獲後承認自己到處跑),終經員警查獲,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此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藥丸4包(各為褐色圓形藥錠、墨綠色圓形藥錠,總淨 重約61.1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內各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27.57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是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均應連同無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其餘扣案物應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17號 被 告 鄭家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家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3時27分前之某時起,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上,自年籍不詳綽號「阿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600元購買上揭第三級毒品,並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警方因鄭家祥在桃園市區道路高速行駛,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鄭家祥攔查,因而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藥丸4包(總淨重61.19公克、純質淨重27.5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31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分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