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桃簡-2870-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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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OO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0時52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11:前想辦法回來」、「有很嚴重的說」、你時間內沒到米國就嘎了」等文字訊息予乙OO,以此加害乙OO所飼養之貓「米果」之事恐嚇乙OO,使乙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人雖於 警詢中稱其與被告有「共同之租屋處」,然尚難以此斷定被告與告訴人確具同居關係,而屬家庭成員,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法逕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併此指明。 ㈡被告先後傳送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感情上之衝突,以傳送文字訊息 方式加以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偵訊中表示其已與被告和解乙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因種類、廠 牌、型號等均屬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OO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