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3-桃簡-2873-202502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李駿明固辯稱:伊是因皮夾很髒,所以放在路口架子上,皮夾內之現金則擔心遭竊,故抽出代為保管,有抽掉5根香菸等語。惟查,被告係於案發現場拾取被害人即告訴人謝興武所遺失之皮夾後,經檢查該皮夾後僅抽取現金,再將該皮夾置於路口架子後離去,倘若被告係擔心皮夾遭竊,實應將皮夾一同帶走,而無僅抽出現金,再將皮夾另置他處之理;又假如被告將皮夾另置他處係為放置於隱匿之處,避免為他人所竊取,則更無將皮夾內之現金抽出之必要,被告所辯實與常理有違。職是之故,被告係於先行查看皮夾內容物後,僅選擇拿取其中較有價值之現金,再將其餘物品另置他處而離去,顯見被告確有侵占該皮夾內之現金的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卻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而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被告犯後雖主動繳回所侵占之物,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先前並無因任何犯罪遭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42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0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2號 被 告 李駿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明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內圍牆上,拾獲謝興武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5張、台新銀行提款卡、全國加油站會員卡、現金新臺幣5,200元)及香菸1包後,將之侵占入己。嗣謝興武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興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駿明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我本來想要上班時再拿來公司詢問是何人所有順便歸還,但因為皮夾很髒,我又覺得帶著很麻煩,所以才將皮夾放置在路口的架子上,錢的部分我本來想說幫對方保管,因為如果一起放在架子上錢應該會被拿走,香菸我已經抽掉5根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興武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已經使用告訴人所有之香菸,堪認其已將拾得之物據為己有,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犯行所拾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