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桃簡-2875-2024121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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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攔停,逮捕被告後,在車輛上發覺毒品及毒品吸食器,經被告自願接受採尿配合調查,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後,員警於民國113年8月29日5時38分許詢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至23頁、第55頁、第69頁)。是被告本案查獲過程,係其自願接受採尿,而在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員警雖知悉被告車輛上有毒品、使用過之毒品吸食器,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顯見上開之物均含有毒品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車牌000-0000號 2面 ‧與本案無關 2 玻璃球 1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A526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7頁)。 3 塑膠軟管 1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A526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7頁)。 4 吸管 1隻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94號 被 告 劉志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志偉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