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M-113-桃簡-2880-2025020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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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對被告曾冠華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警偵中辯稱:一開始我沒穿上衣,跑一跑看到地上有 一件黑色衣服,我看到就撿起來穿,我沒有拿晾在衣桿上的衣服等語。惟被害人黃彥儒於法院訊問時證稱:我將衣服晾在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590巷私人土地的衣桿上,我當天看到被告在晾衣桿的旁邊半蹲穿衣服,且我晾的衣服不只一件,沒有看到衣物散落在地上情形等語(桃簡卷70-71頁),可知,被告穿著黑色衣服的地點就在晾衣桿旁邊,故無論被告所竊黑色衣服是否落地,被告均可藉現場有晾衣桿、多件衣服同時晾曬情形判斷黑色衣服係他人管領、持有下之物,被告仍決意並破壞他人對物之管領、持有狀態,自構成竊盜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 非難。次審酌竊得衣物價值、衣物業經被害人取回,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69號   被   告 曾冠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華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後門,見黃彥儒所有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晾曬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衣物並隨即穿著於身上,經黃彥儒當場發覺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我看到地上有1件黑色衣服,我不知道是誰的,我以為是我的就拿起來穿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彥儒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黑色短袖上衣1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考,是前開贓物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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