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桃簡-2883-20241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PD-631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何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遭舉發違規,竟上網購買與原車牌號碼不同之偽造車牌並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法治觀念顯然淡薄,且增添本案告訴人之困擾,被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職業為農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PD-631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6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何嘉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哲為避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時遭舉發交通違規,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前不詳時間,透過蝦皮購物平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號碼所屬車輛為林玉惠所有)車牌2面,並於113年11月7日前不詳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玉惠、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7日19時11分許,何嘉哲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林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偽造之車牌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9月間之某時許起至113年11月7日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在公共道路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