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3-桃簡-2884-202412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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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裹壹個、包裹內白色上衣壹件、白色裙子壹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之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包裹1個及包裹內白色上衣1件、白色裙子1件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92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13時22分許,趁與張啓翔(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找朋友之際,在一樓管理中心內,見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呂怡霏放置該處之包裹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呂怡霏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怡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怡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7張、告訴人包裹購買證明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