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桃簡-2888-2024120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 ,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3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住處內,因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咆哮,並走向廚房拿取水果刀,以此舉動暗示將對乙○○之生命、身體不利,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有於爭執中持刀之舉止,並與告訴人 乙○○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呈報單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爭執中針對告訴人持刀之舉止,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關係緊張,於本次爭執中情緒已然激動等節,其乍然持刀,客觀上應有向告訴人暗示將加害之意,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此言行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是依據前揭說明,即便被告可能並未長時間持刀揮舞,仍可認定係基於威脅告訴人之恐嚇犯意而為。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罪嫌。至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菜刀,並未扣案,且無證據據認屬違禁物,是否仍存在並有疑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