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M-113-桃簡-2889-2024120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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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朝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朝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房 屋租金問題,竟以加害告訴人林冠宇、陳芳婕生命、身體之事,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另衡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轉介調解程序期日並未到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協談調解以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 被 告 簡朝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簡朝源為朱藝玟之房東、林冠宇為朱藝玟胞弟、陳芳婕與 林冠宇為情侶,林冠宇、陳芳婕與朱藝玟同住於朱藝玟向簡朝源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房屋,簡朝源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與林冠宇因租金問題發生爭執,詎簡朝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林冠宇、陳芳婕恫嚇稱:「要把你們打成肉醬」等語,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冠宇、陳芳婕,使林冠宇、陳芳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冠宇、陳芳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朝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冠宇、陳芳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