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3-桃簡-2890-202502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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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固應受非難,惟被告犯後返還本案侵占之現金 ,此有告訴代理人簽名確認之被告自白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下為本案犯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六月)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妨害告訴人營業,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此受損程度,以及前述被告犯後賠償之作為、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48號 被 告 黃靜宜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20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宜係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蘆 竹南竹店之員工,負責店內櫃檯結帳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利用其在上址店內負責櫃檯結帳業務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放置在收銀機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865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嗣該店店長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收銀機各日營收紀錄表1份、自白書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上開10日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多次為業務侵占行為,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均屬同一,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