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桃簡-2891-202412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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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博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1號 被 告 薛博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1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元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凌晨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1樓前,因不滿王良全勸阻其交談音量過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推倒及以腳踹踢王良全停放在上址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LAQ-8218號重型機車,致該二車車身、後照鏡、排氣管等處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良全。 二、案經王良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 良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0張、職務報告及益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車損報價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