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桃簡-2896-202412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蓁和 (原名謝凱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蓁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後,未送 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吳文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財物送交警察機關,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司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皮夾1個(內裝有身分證1張、郵局提款卡 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2,008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遺失人認領拾得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2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34號   被   告 謝蓁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蓁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8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對面娃娃機店內,拾獲吳文章不慎遺失之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錢包內裝有國民身分證1張、郵局提款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及現金2,008元(均已發還),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錢包侵占入己。嗣吳文章發覺上開錢包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蓁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文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另同時 侵占現金4,992元,然此為被告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自錢包內取出上開款項,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