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桃簡-2899-202412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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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丁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工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 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財物」更正為「電線3.5公斤」。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林丁祥行竊時使用之電工鉗1支,為質地堅硬且具 破壞力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本件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未竊得任何財 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雖因未成功竊得財物而屬未遂,惟仍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電工鉗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行竊所用,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41號   被   告 林丁祥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丁祥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空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徵收,現由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趁四下無人之際,見門板未封即進入屋內,持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電工鉗將1樓牆內電箱之電線抽出,後撿拾原散落於地之電線,以上開二種方式著手竊取財物(已發還)。嗣因保全唐超駿獲報並報警偕同到場攔阻,林丁祥因此未能得手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丁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唐超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尚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電工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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