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3-桃簡-2902-2025021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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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0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子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一己私利,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詐欺前案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賴詠芯和解或賠償損害(見偵字第29936號卷第17頁、桃簡字卷第11至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3萬5,000元+1,000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17號 被 告 蕭子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 不知情之友人賴浩偉(業經不起訴處分)取得賴浩偉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晉」,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6時42分許,向賴詠芯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道具等語,致賴詠芯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加計轉服道具費用1,000元之代價購買,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轉帳3萬6,000元入蕭子晉指定之系爭帳戶,以付清價款。嗣因蕭子晉遲未交付上揭遊戲道具,賴詠芯始悉受騙,報警究辦。 二、案經賴詠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子晉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賴詠 芯及同案被告賴浩偉指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開戶紀錄暨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